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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5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聲請人
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瑋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9月24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瑋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瑋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瑋晴(下稱被繼承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第三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前民國(下同)107年間與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簽訂租賃契約書,嗣於109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聲請人;而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負有依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之義務,如聲請人未持續依約給付,將使被繼承人應受領之租金持續未受清償,致聲請人有違約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106年度司繼1082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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