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吳容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台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陳素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0月5日殁,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素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素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素末(下稱被繼承人)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頂山子段96之7、96之8、97之8、 97之16、97之17、97之18、97之19及97之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與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惟因被繼承人已於107年10月5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前開土地之承租人,負有給付權利金與租金義務,若聲請人持續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與租金,將使被繼承人應受領之租金持續未受償,則聲請人處於違約狀況,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則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