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30號
- 聲請人
- 張益誠
- 監護人
- 張馨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係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己○○為被繼承人戊○○之長子,而己○○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選定丙○○為其監護人。又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及全體子女共同繼承,然其配偶甲○○○、長女庚○○、次女丁○○、三女丙○○等四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准予備查在案(111年度司繼字第4130號),而其餘繼承人乙○○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二)次查,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戊○○尚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各1筆,以及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50,000元,而上開遺產,扣除精碟公司股票已下市而無價值外,其餘財產價值合計為2,405,4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己○○之監護人丙○○到院調查,上開拋棄繼承有無損害聲請人之繼承利益等情,據監護人丙○○陳稱,聲請人為唐氏症患者,自幼起生活即無法自理,亦無謀生能力,雙親年邁後聲請人生活相關所有事宜均由同住之關係人乙○○照顧安排,且其他繼承人亦同意由關係人乙○○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獨自負擔聲請人及母親甲○○○之照顧責任等語,亦有本院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依上可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尚大於遺債,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