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736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聲請人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關係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38年9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陳三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因陳三於日據時代昭和11年6月27日死亡,其配偶陳莊氏蘭業於昭和10年死亡,其長女陳式炉、次男陳蘇秦均無配偶及子女且亦均早於陳三死亡,而三男陳朱買亦於陳三死亡前(即昭和10年)由訴外人收養,是陳三死亡時僅有長男即被繼承人甲○為其唯一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甲○亦已於民國38年死亡且無配偶或子女。聲請人現以土地共有人身份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余景登、周慶順、林瑞成三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