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秀麗、東穎能源有限公司、郭東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相 對 人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340,000元為擔保金,以 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