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郭乃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溢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溢清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亦以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新臺幣(下同)2,699,132元預供擔保,於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免為假執行。茲因本案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廢棄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明文。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亦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亦有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修正說明第4項足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存2,699,132元免為假執行後,該判決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假執行宣告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廢棄確定在案,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已經廢棄而全部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