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黃香榕
- 相對人
- 朱奕地即鵬葳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雖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惟因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額大於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額,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一部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額大於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額,應認其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