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李秀美、趙智勇即勝嘉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李秀美 相 對 人 趙智勇即勝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趙智勇即勝嘉企業社及債務人林煥堂、黃秋美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50,082元為擔保 金,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9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趙智勇即勝嘉企業社及債務人林煥堂、黃秋美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趙智勇即勝嘉企業社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書、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下同)87年7月2日87南院慶執全全字第1265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87年7月2日87南院慶執全全字第1265號撤回執行通知函、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 字第1587號民事卷宗、87年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卷宗、87執全字第126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有趙智勇即勝嘉企業社、林煥堂及黃秋美,惟聲請人於執行程序時,僅聲請執行相對人趙智勇即勝嘉企業社之財產,債務人林煥堂及黃秋美並未執行,且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債務人趙智勇即勝嘉企業社、林煥堂及黃秋美之執行程序,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業於111年1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故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林煥堂及黃秋美之未 執行證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