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黃佳琦、宥軒實業有限公司、賴顓靖、楊志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佳琦 相 對 人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顓靖(清算人) 相 對 人 楊志隆 陳盈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