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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聲請人
何欣樺即久億企業行
相對人
御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朕
相對人
李亦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國24年2月1日之立法理由中關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受擔保利益之人有爭執者,可即由命供擔保之法院解決之,不必使其另行起訴。…」等文字之意旨可推知,前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否訴訟終結,均宜由命供擔保之法院予以審酌。故供擔保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時,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非供擔保之提存所所屬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裁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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