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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相對人
傅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績文(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上開假處分事件亦經撤銷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7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12月23日南院武110司執全公字第284號撤銷自動履行命令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確定,且亦假處分執行亦經撤銷在案,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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