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筑萱
- 被告蔡佩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蔡佩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而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受讓第三人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 依法由聲請人承受。詎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付郵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郵件招領逾期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結果,經函復表示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地址,亦有該分局之函文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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