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陳虹妤、楊竣閎即東豐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虹妤 相 對 人 楊竣閎即東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 額計 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85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