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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育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龍城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元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仍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110年度存字第682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各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處分至今仍未撤銷,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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