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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楊琮曉
相對人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七0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8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嗣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並於101年3月3日清算完結,惟其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8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等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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