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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聲請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相對人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6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卷宗、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5月5日橋院嬌文字第11100005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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