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朱美華、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沛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相 對 人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6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1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 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 ,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 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限期行使 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卷宗、109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5月5日橋院嬌文字第11100005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