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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聲請人
鄭碧雲
相對人
明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之同意書暨公司登記表,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含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審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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