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英屬開曼群島商天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天恕
- 相對人
- 銘華庭園綠化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2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4,330元本息,並預納裁判費21,988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1,761,250元本息,應徵收裁判費為18,523元,依前開說明,該裁判費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18,523元,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即3,890元(計算式:18,523元×21/100=3,89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