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武樾、林丁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相 對 人 林丁進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688,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82年度存字第217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本院82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全字第609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