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鵬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鵬
- 相對人
- 宏昕螺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萬元後,業以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高雄地院予以撤銷,且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地院111年7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228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449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