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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水池
相對人
許陳秀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民事執行處撤銷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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