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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聲請人
雙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棟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寶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提存13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業已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111年度南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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