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國華、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光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相 對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 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 聲請 。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由維州公司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德英公司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維州公司之訴駁回,德英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維州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維州公司負擔百分之48,餘由德英公司負擔。復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維州公司之上訴 部分有理由,而將前述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將維州公司其餘上訴及德英公司之上訴均駁回,另諭知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州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維州公司負擔9/100,餘由德英公司負擔。嗣兩造不 服均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又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維州公司負擔,而此部分訴訟費用經查均係由維州公司預納,故關於本訴部分無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爰不予計算,合先敘明。另經本院審查德英公司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單據及核閱前述卷宗內單據後,計得兩造就反訴部分於第一、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9,336元(詳如「附表: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依前述歷審裁判主文諭知之內容,其中應由維州公司負擔者為118,740元(計算式:1,319,336元×9/100≒118,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德 英公司負擔者為1,200,596元(計算式:1,319,336元-118,740元=1,200,596元)。又德英公司已預納之反訴訴訟費用共計924,344元(計算式:538,592元+385,752元=924,344元);維州公司已預納之反訴訴訟費用為394,992元,則經抵銷後, 德英公司尚應給付276,252元之差額予維州公司,而無向維 州公司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德英公司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表: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8,592元 由德英公司於104年6月22日預納515,272元、106年12月14日預納23,32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85,752元 由德英公司於107年3月1日預納之上訴費。 394,992元 由維州公司於107年3月2日預納之反訴上訴費。 合 計 1,319,3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