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邱青煒、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鎧兆、晁田能源有限公司、簡銘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青煒 相 對 人 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相 對 人 晁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並宣告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相對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及以1,430,000元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實施假執行。聲請人已分別以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 中提存100,000元,以晁田能源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於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1,43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後,業已確定,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固亦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而依相對人晁田能源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公司所在地址為「澎湖縣○○市○○里 ○○0○0號1樓」,另經職權查詢其法定代理人簡銘賢戶籍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顯非向相對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或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催告之通知,難認其催告係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即有不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257號判決相對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297,468元及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命相對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應 給付聲請人逾1,045,74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受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內容,嗣後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亦有不符。聲請人又未主張或提出相對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相關證明。從而,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