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彭玉鳳、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彭玉鳳 相 對 人 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 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 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及訴訟卷宗卷內收據正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14,381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除部分鑑定費用86,656元由相對人墊付外,餘皆由聲請人墊付。則依前述第一 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92,541元(計算式:314,381 元╳57%-86,656元=92,541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林清海部分因無理由而遭駁回,且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亦無關於相對人林清海訴訟費用諭知部分,故相對人林清海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裁判費 14,068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鑑定費用 173,313元 聲請人繳納86,657元,相對人繳納86,656元 土木技師初勘費用 5,000元 聲請人向土木技師公會繳納 補充鑑定費用 40,000元 聲請人向土木技師公會繳納 三樓後櫃子拆除及回復費用 82,000元 因鑑定需要而由聲請人支出之費用 合計:314,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