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嘉麟營造有限公司、郭慧娟、黃盟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 相 對 人 黃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 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8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 聲請人)就本訴及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之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㈡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前述民事判決卷宗審查後,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52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36元。又聲請 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4,728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1,830元,則經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 差額為16,206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㈢又聲請人聲請狀中,除提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單據外,另提出於108年12月23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旅費536元單據1紙併聲 請確定費用額,惟此筆證人旅費因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未到庭,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領回,故此筆費用即不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內,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此筆費用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審級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 訴訟費用 本訴 裁判費 7,170元 由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向本院繳納6,170元、於108年8月2日向本院繳納1,000元。 鑑定初勘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2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54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12月23日向本院繳納。 500元 由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向本院繳納。 反訴 裁判費 1,330元 由相對人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繳納 一、合計第一審聲請人預納本訴訴訟費用132,724元,相對人預納反訴訴訟費用1,830元。 二、兩造第一審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1.本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4,651元(計算式:71,234元/645,322元×132,724元≒14,651元);聲請人應負擔118,073元(計算式:132,724元-14,651元=118,073元)。 2.反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050元(計算式:73,938元/128,913元×1,830元≒1,050元);聲請人應負擔780元(計算式:1,830元-1,050元=780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 本訴上訴 裁判費 9,255元 由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向本院繳納。 反訴上訴 裁判費 1,665元 由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向本院繳納。 本訴證人 旅費 911元 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向第二審法院預納1,084元,依本、反訴之上訴標的金額比例計算應分配訴訟費用。 反訴證人 旅費 173元 一、合計第二審聲請人預納本訴訴訟費用10,166元、反訴訴訟費用1,838元。 二、兩造第二審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1.本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281元(計算式:71,234元/565,322元×10,166元≒1,281元);聲請人應負擔8,885元(計算式:10,166元-1,281元=8,885元)。 2.反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054元(計算式:73,938元/128,913元×1,838元≒1,054元);聲請人應負擔784元(計算式:1,838元-1,054元=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