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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民國111年8月9日雄院國110司執全瑞字第194號撤銷保全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亦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紙在卷可稽。從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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