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力雄、李素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李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 台新大安租賃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