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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聲請人
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田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53,2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8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案件之起訴,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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