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義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葉義正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38,75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699號強制執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除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調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外,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至今均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相關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是就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8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茲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1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其內容四既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給付該調解筆錄第二項全部金額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本件關於對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