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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林政德
相對人
洪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963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3,963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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