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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聲請人
周蕙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田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系爭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本院業經調閱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110年度存字第607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卷宗查證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查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又聲請人縱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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