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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日髙祥博、吳世章、吳疆宇

  • 原告
    日商YAMAHA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式会社) 設日本國靜岡縣磐田市新貝2500番地
  • 被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日商YAMAHA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発動機株 式会社) 設日本國靜岡縣磐田市新貝2500番地 法定代理人 日髙祥博 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 相 對 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萬元。因相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對系爭裁定異議,而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就基益公司部分裁定廢棄, 後因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 第46號維持廢棄裁定;復聲請人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關於相對 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聲字 第727號、111年度司聲字第52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事件卷宗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查核屬實,另查 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前述卷宗資料,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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