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吳麗冠
- 代理人
-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陳豐振
陳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九一一00一號、第○○○○○○○○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曾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9年9月9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所遭受之損害,分別於新臺幣(下同)440,000元、22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聲請人已撤回其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嗣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及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