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陳信宏、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宏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莊明勳之遺產管理人、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宏南(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莊明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 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莊宏南陳報就任儀大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嗣聲請清算完結固經本院111年度司司第90號清算事件准 予備查,惟在儀大股份有限公司未終了事務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被繼承人莊明勳、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宏南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書及110年度司聲 字第269號、第551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