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朱祐宗
-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聲請對相對人羅恭正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上列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恭正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自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爰將債權讓與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謄本內經登載出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83年3月18日出境後,嗣經戶政機關於92年4月16日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有留存居住於巴西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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