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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 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聲請對相對人羅恭正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上列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恭正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自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爰將債權讓與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謄本內經登載出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83年3月18日出境後,嗣經戶政機關於92年4月16日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有留存居住於巴西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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