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松山營造有限公司、吳燕玲、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徐振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審查後 ,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040元;相對人應負擔12,197元。而聲 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04,237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30,000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7,803元之差額予相對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8,6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1,94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34,237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 ㈠綜理上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①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294,717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就243,717元本息部分勝訴,相對人未就其敗訴之243,71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僅就2,500,000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551,000元(計算式:3,294,717元-243,717元-2,500,000元=551,000元)本息部分因未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則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為8,122元【計算式:33,670元×(243,717元+551,000元)/3,294,717元≒8,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569元(計算式:8,122元×7/100≒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7,553元(計算式:8,122元-569元=7,553元)。 ②廢棄改判部分:共453,000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4,629元(計算式:33,670元×453,000元/3,294,717元≒4,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上訴駁回部分:共2,047,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453,000元=2,047,000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0,919元(計算式:33,670元×2,047,000/3,294,717元≒20,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5,198元(計算式:4,629元+569元=5,198元)。 二、第二審 ㈠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繳納上訴費用38,625元: ①其中453,000元,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金額為6,999元(計算式:38,625元×453,000元/2,500,000元≒6,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駁回上訴部分2,047,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453,000元=2,047,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即由繳納上訴費用之聲請人自行負擔31,626元(計算式:38,625元×2,047,000元/2,500,000元≒31,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6,999元。 三、第三審 ㈠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47,000元,繳納上訴費用31,942元,此部分上訴經駁回,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部分應由聲情人負擔。 ㈢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 四、綜上,就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4,237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2,197元(計算式:5,198元+6,999元=12,197元);就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30,000元部分,聲請人應負擔30,000元,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7,803元(30,000元-12,197元=17,803元)之差額予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