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碧玉、陳韻淳、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麗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吳鎔榮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 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原告吳鎔榮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歷審程序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嗣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必要費用(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經最高法院核定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 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歷審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受扶助人即原告吳鎔榮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再以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部分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將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負擔確定。 ㈡、聲請人於106年2月2日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15,000元 。 ㈢、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核定,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㈣、據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而諭知被告應負擔訴訟百分之五部分,因無人上訴確定,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為750元(計 算式:15,000元×5%=75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而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為 14,250元(計算式:15,000元×95%=14,25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律師酬金)為20,000元,二筆訴訟費用合計34,250元(計算式:14,250元+20,000元=34,250元),就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7,125元(計算式: 34,250元×1/2=17,125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75元(計算式:750元+17,125元=1 7,8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