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恒燈、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鮑佩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燈 相 對 人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3項後段,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 假執行之本案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信函後21日內對前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 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11月30日橋院雲文字第111000136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