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 聲請人
- 奇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蕾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荷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0,000元後, 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 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 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 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 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次按,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雖經調卷拍賣終結並分配完畢,惟債權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難認其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該分配款提存迄今未能返還相對人,仍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所致,故相對人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110年度存字第552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卷宗查證屬實。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動產,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嘉義地方法院執行,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定且分配後,復由本院將分配款提存(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在案,故該動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又聲請人縱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准予撤銷,然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