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嘉琳即千弘企業社、張永祥即乙成床墊加工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王嘉琳即千弘企業社 相 對 人 張永祥即乙成床墊加工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預納裁判費50,500元,嗣擴張聲明為15,935,379元,並補繳裁判費101,772元,合計預納裁判費152,272元(計算式:50,500元+101,772元=152,272元)。惟聲請人於11 1年7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12,086,643元,應徵收裁判費118,392元,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880元( 計算式:152,272元-118,392元=33,880元),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即118,392元,由聲請人預納,依 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即50,909元(計算式:118,392元×43/100=50,909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 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