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建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代 理 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存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3紙(編號CDL013143、CDL013142、CDK037042),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並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109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提存擔保金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154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