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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聲請人
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相對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ㄧ三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6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明字第297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3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及110年度存字第1301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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