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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對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76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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