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曾榮賢、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陳玉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76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