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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正賢

異 議 人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上列異議人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77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6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執行內容載明「依上開判決(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下簡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即為「履行期3個月」,異議人並非聲請立即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又上開3個月之期限,將來必定到來而獲得補正,並非無法補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前段之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即債務人)時起算。

四、經查,系爭判決主文於第2項定主文第1項相對人返還不動產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宣告異議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履行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算。查系爭判決係於國111年7月28日送達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返還不動產3個月履行期間算至111年10月28日已經屆滿,異議人依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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