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陸○享、陳○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陸○享 被 告 陳○君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51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22萬3,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為假執行。 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80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2,454元。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合意結婚,並同意於110年10月16 日舉辦婚禮,原告因此籌備婚禮事宜,不料被告於110年7月24日,突然無理由地向原告表示取消婚約,因原告為準備婚禮及婚後生活,支出如附表一編1號至編號8所示之費用,另提領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供被告辦理結婚及婚後生活使用,又原告之友人陳○福將祝賀兩造結婚之紅包2萬元贈 與被告,而陳○福亦將請求返還結婚紅包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返還贈與之物品。又被告無法定原因而解除婚約,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79條 第1項之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75萬2,370元及利息。 二、原告長年軍旅,僅3月份至4月份有時晚上偶爾返回被告家中探視被告,或留宿至清晨6時返營上班,實為「關心」、「 探視關照」之意,並無被告所指每日回被告家中用餐或留宿而形同同居之情事,檢附110年假卡證明(證據一)。又原告行為品德優良、連年為優良軍中楷模(證據二),對於同袍之照顧與軍中長官的囑託皆能如期完成,被告卻以「魚肉鄉民」對原告以為指控,卻無法具體提供證據,明顯為卸責之詞,若被告以此作為卸責之說詞,即應舉證證明,若無法舉證,即不足採。 三、依我國人民平日生活與習慣文化,若非兩人有結婚計劃,豈會有人以訂宴席、拍照、戒指、皮鞋、西裝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花費?婚紗拍攝部份,有被告擇定婚紗公司照片與其經美工排版交付喜帖成品作為證(證據三),其中請束中定稿版可見「我們要結婚了,誠摯邀請您一起來見證我們的婚禮」、新郎陸○享、新娘陳○君、男方家長林○妤、女方家長曾○枝 。宴席部分亦為被告所選定並與酒店洽談內容有「訂席合約書」可供佐證(證據四),內容包含:新郎、新娘、證婚場地、司儀、牧師安排、文定儀式、迎娶進房程序、證婚儀式流程、喜宴流程細節約定等。再觀諸「婚宴訂房確認書」載有:戶外證婚親友房等,觀被告與婚紗公司、桂田酒店商議之各項細節(證據五),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即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已有合意結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經交往一段時間後,於110年初即開始同居,期間約半 年之久,原告雖在軍中服役,但每日皆回到被告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實際上已與夫妻生活無異,被告及其母親每日為其洗衣做飯,待其與家人並無兩異,嗣因被告發見原告理財觀念虛浮,消費慾望超乎其能力負擔及品行偏失(例如:利 用其士官長身分,要求營區附近農民送其水果,充當自己所購帶回家用)及夫妻生活之缺陷諸問題,而認為難以作為終身伴侣,遂拒絕再與原告同居,並請其搬出被告之住所,則此情況,是否與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第一節條文所定之婚約相容,即有疑義。 二、兩造已同居生活,與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無兩異,則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款項,用於家庭生活,即難指為係因其為準備結婚之費用。兩造雖有拍婚紗照,預租宴客場地亦應係準備將二人事實上夫妻生活公諸親友而已,因公開儀式既尚非結婚之法定要件,自難以預定喜宴場所即認係履行婚約之意。至於拍攝婚紗乃屬潮流之時尚,亦難認係被告與其約定結婚之意,否則,舉輕以明重,原告亦可主張被告已與其行夫妻同居生活,即亦可解為已有與其結婚之合意?實難謂妥。至於被告發見原告有上述情事,認其並非終生伴侶之對象,請其搬出被告家中,之前既未有婚約之存在,即無其所指解消婚約之情事。 三、男戒1萬8,000元,新郎西裝6,000元,XANADU鞋子雖未宴客 ,但仍屬原告取得自用,而訴外人陳○福贈送與被告之禮金2 萬元,並非原告所支付,而德瑞克名床6萬2,000元則係因原告居住被告之住處,嫌棄被告原來之床鋪品質不佳,遂自行購置而來,被告於其購置前亦表示不必浪費,惟其仍執意獨斷購買,嗣其搬離後被告亦表示應將該床鋪搬回自用,原告一併主張係為履行婚約所受之損害,均有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參、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萬6,37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嗣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75萬2,370元,已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但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合意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婚約係訂約之當事人以將來同意結婚為目的而成立之契約,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需任何形式。 三、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 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 及第9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共同拍攝婚紗,原告亦有預租宴客場地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婚紗照片2張、桂田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訂席合約書、訂房確認書、訂金單、交易明細等各1份可憑,雖被告辯稱:兩造已同居生活,與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並無兩異,則原告為被告支付之款項,係用於家庭生活,實非準備結婚之費用,而兩造雖有拍婚紗照,預租宴客場地亦應係準備將二人事實上夫妻生活公諸親友而已,因公開儀式並非結婚之法定要件,自難以預定喜宴場所即認係履行婚約之意,至於拍攝婚紗乃潮流之時尚,亦難認係被告與其約定結婚之意等語,但縱兩造已同居,但觀諸上開訂席合約書中記載「陸○享&陳○君證婚」、「新郎陸○享新娘陳○ 君」等字(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5號卷第99頁),而上開訂金單中亦記載「110/10/16陸○享&陳○君證婚茶會席 設戶外庭園」等字(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5號卷第103頁),顯然兩造係籌辦結婚喜宴,若僅係將兩造同居之 事實公告親友,至多宴客即可,何需拍攝婚紗?況且原告亦有預租宴客場地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婚紗照片2張、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訂席合約書、訂房確認書 、訂金單、交易明細等各1份可憑,顯然兩造係籌辦結婚喜 宴,而非僅係將兩造同居之事實公諸親友而已。又兩造既已籌辦結婚喜宴,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顯然兩造間已有婚約,應屬明確。 五、被告雖以原告理財觀念虛浮,消費慾望超乎其能力負擔及品行偏失(例如利用其士官長身分,要求營區附近農民送其水 果,充當自己所購帶回家用)及夫妻生活之缺陷諸問題,而認為難以作為終身伴侣等語,但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應認為並無其事,顯然被告無民法第976條規定之理由而 違反婚約。 六、原告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費用等情,已為被告並不爭執,自應認係屬實在。又附表編號1之男戒及女戒雖目 前均由原告持有中,但結婚戒指具有特別紀念或象徵之意義,若結婚不成,衡情原告即不會再配戴或使用,對原告而言,即屬無用及無價值之物,自應認係損害。而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之費用係辦理結婚之支出,雖被告認為其中部分係 不需花費的,但婚禮花費本無一定之限制,既然原告有花費,即應認係損害,否則,被告為何不自己辦呢?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床,係110年3月6日即送至被告處所,兩造在預訂結婚前已使用過約半年,自不得視為因結婚而購買的,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得視為損害。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鞋子雖係原告 贈與被告之物品,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為結婚而贈與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附表編號9所示之紅包,係訴外人陳 春福所贈與的,縱陳○福已將對此紅包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但此部分並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不得於家事事件中合併起訴,原告應向民事簡易庭另行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結婚而由原告之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支出43萬7,000元等情,惟縱有提領領上開款項 ,原告仍應證證明係為結婚而支出的,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且當時兩造有親密交往或同居,原告之花費究係為將來結婚或為當時交往或同居而支出,實難區分,自應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為結婚而支出。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原告自感相當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應屬合理。 七、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萬3,510元(3萬1,050元+4萬0,480 元+2萬1,020元+1萬1,960元+9,000元+1萬元+10萬元=22萬3, 51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3,51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點睛品金飾-18K/750玫瑰金戒指男女對戒乙對(男戒1萬8000元、女戒1萬3050元,合計3萬1050元) 3萬1,050元 2 幸福遇見婚紗公司-婚紗照(109.11.23預付訂金9,000元+ 109.11.27補付訂金1萬1000元+110.03.28BRA+加拍3480元+110.03.15拍照付款 7,000元+110.03.28挑片付款9,000元+ 110.04.25取照付清 4,000元,合計4萬 3,480元-110.8.10取消結婚退費3,000元,總計4萬480元) 4萬480元 3 小鹿跳跳婚禮顧問公司(109.11.23預付訂金3萬5,000元-110.8.9取消退費1萬3,980元,合計2萬1,020元) 2萬1,020元 4 大偉異想世界婚禮錄影(109.11.23預付訂金3萬元-110.08.06取消退費1萬8,040元,合計1萬1,960元) 1萬1,960元 5 方美玉新娘秘書-新娘試妝(第一次4,000元+第二次5,000元,合計9,000元) 9,000元 6 台南桂田酒店-住宿及訂婚場地(110.03.21預付訂金,合計1萬元) 1萬元 7 德瑞克名床-新婚床鋪(合計6萬2,000元) 6萬2,000元 8 XANADU鞋子-新娘婚鞋(110.02.10網站訂購,掌上明珠高跟鞋2,280元+黑鑽天使涼鞋1,680元-折抵購物金100元,合計3,860元) 3,860元 9 陳○福包給女方陳○君與陸○享結婚紅包合計2萬元 2萬元 合計 21萬5,37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日期及方式 金額 1 109.08.10跨行提款 2萬元 2 109.08.10跨行提款 2萬元 3 109.08.10跨行提款 2萬元 4 109.08.10跨行提款 2萬元 5 109.08.10跨行提款 2萬元 6 109.08.10跨行提款 2萬元 7 109.08.10跨行提款 2萬元 8 109.08.10跨行提款 1萬元 9 109.08.18卡片轉出 (陳宜君元大商銀帳戶000-00000000) 1萬9,000元 10 109.08.18跨行提款 1萬元 11 109.08.24跨行提款 1萬元 12 109.09.07跨行提款 1萬元 13 109.10.05自行提款 5,000元 14 109.10.15自行提款 2萬5,000元 15 109.10.21自行提款 5,000元 16 109.10.26自行提款 5萬元 17 109.10.29跨行提款 1萬元 18 109.11.03跨行提款 3,000元 19 109.11.10跨行提款 2萬元 20 109.11.10跨行提款 2萬元 21 109.11.17卡片轉出 (000-00000000) 3,000元 22 109.11.27跨行提款 1萬5,000元 23 109.12.14卡片轉出 (陳宜君元大商銀帳戶000-00000000) 1萬6,000元 24 109.12.14跨行提款 1,000元 25 109.12.29跨行提款 3,000元 26 109.12.31跨行提款 2萬元 27 109.12.31跨行提款 2萬元 28 109.12.31跨行提款 1萬元 29 110.01.06網銀轉帳 (陳宜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6,000元 30 110.04.14卡片轉出 (陳宜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