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 被 告 鄭○○ 鄭○○ 黃○○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聲於民國97年3月13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台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告與被告鄭○○ 、鄭○○及訴外人鄭泱枌等4人,均為其子女,惟黃○○枌先於 鄭○聲死亡,由被告黃○○、黃○○、黃○○代位繼承,渠等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鄭○聲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聲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聲所遺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另依鑑定報告書所估之金額補償被告鄭○○,鄭○○、黃○○ 、黃○○、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亦屬鄭○聲之遺產,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目前使用情形為被告鄭○○設立「皇元企業社」經營印 刷、製作匾額,被告鄭○○亦經營匾額行業,而原告原從事裝 璜工作所使用約四分之一部分已騰空僅剩雜物,原告已搬遷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等同意由被告鄭○○單獨繼承,並依 鑑價金額找補其他繼承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聲於97年3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即系爭房屋),而原告與被告鄭○○、鄭○○及 訴外人黃○○枌等4人,均為其子女,惟黃鄭○○先於鄭○聲死 亡,由被告黃○○、黃○○、黃○○等人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05號《下稱司家調字805》卷第21- 29、81-93頁)可佐,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並無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各繼承人間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系爭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記 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 ⒈系爭遺產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805卷第81頁),系爭遺產之「所 有權」為繼承之標的,由兩造公同共有,但不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僅系爭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以「事實上處分權」為標的,合先敘明。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被告等則主張應將爭房屋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單獨取得。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不動產之性質,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自無不許。且法院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認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為何人所有,兩造固有爭執,然依目前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形式上觀之,既非被繼繼人之遺產,自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台南市○○區○○○路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 1/4 2 鄭○○ 1/4 3 鄭○○ 1/4 4 黃○○ 1/12 5 黃○○ 1/12 6 黃○○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