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林幸宜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哲律師
- 被告
- 林郁哲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其中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死亡,因其配偶林李量早已於同年3月8日死亡
,故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僅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
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林正雄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或定分割方法,然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式
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兩造之母林李量於111年3月6日遭遇車禍,不幸於同年同
月8日死亡,111年6月1日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並偕
同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肇事者即訴外人吳崇羽於
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訴外人吳崇羽共計賠償3,6
60,000元,其中2,000,000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保險
公司已區分3等分,分別匯入兩造及父親林正雄之金融帳
戶,其餘1,660,000元部分,原告本可分得3分之1即553,3
33元,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卻一再拖延,迄今
均未給付,原告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
請被告返還553,333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
歸兩造取得;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位於臺南市白河郊區外之狹窄巷內,為70年間興
建之老舊販厝,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持有,以紀念
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省吃儉用購買系爭房地,並用以
奉祀祖先;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被告同意變賣
均分。
(二)林李量死亡後,因原告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只有被告及
被繼承人林正雄,被繼承人林正雄因認為自己年紀已大,
而被告尚有子女須扶養,這幾年來也都是被告在照顧被繼
承人林正雄及林李量,所以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達成協
議,將其繼承自林李量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所有,因此被
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內方無包含自林李量繼承而得之財產
。
(三)原告就讀淡江大學畢業成年後,即在臺北私立芝麻街補習
班教書,分居獨立生活1、2年後即赴美國,由父母即被繼
承人林正雄、林李量贈與高達6,135,180元之金錢作為生
活費,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此部分金錢應歸扣加入被繼
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計算。
(四)兩造因林李量發生車禍,每人可分得之賠償金553,333元
,被告本準備於林李量告別式時給付原告,不料原告並未
回來參與林李量告別式,嗣被繼承人林正雄之告別式,原
告也未回來參加,令人嘆息,因錯失見面機會致被告未交
付上開款項與原告。
(五)林李量自86年起,因重大傷病每月需赴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治,又因引發心血管疾病,長期診治並裝置心臟支架,另
因脊椎骨病變需更換人工骨片,除健保支付外,許多藥品
、器材需自費負擔,近幾年又3度發生車禍住院,皆由被
告與被繼承人林正雄相陪照顧並支付費用,故請求原告分
擔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生前扶養費2,561,400元(以
每人每月14,230元計算,每年170,760元,父母2人每年合
計341,520元,15年份合計5,122,800元,分擔半數即2,56
1,400元),並共同分擔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之喪葬費
用(林李量248,200元、被繼承人林正雄244,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3、45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
林正雄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讀淡江大學畢業成年後,即在臺北私
立芝麻街補習班教書,分居獨立生活1、2年後即赴美國,
由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贈與高達6,135,180元
之金錢作為生活費,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此部分金錢應
歸扣加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計算云云,惟: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
⑵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固提出
匯款文件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3至119頁
),然該匯款文件之匯款人係「林李量」、「邱秀香」
或「趙秋蘭」,均非被繼承人林正雄,已難認係被繼承
人林正雄贈與原告;且即便認渠等係代被繼承人林正雄
匯款贈與原告,上開匯款文件記載之匯款用途均係「留
學用」,亦難認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之事實,此外,被告就此
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自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述
款項列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
⒊原告另以:林李量生前財力頗豐,若有使用金錢之需要,
常可拿出上百萬元之金錢,林李量不幸於111年3月8日死
亡後,因其遺產及相關金融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處理,經原
告調取林李量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赫然發現林李量之金融帳戶僅存有1,000,000元餘之存
款,原告向被告詢問原因,被告均支吾其詞且拒絕提出林
李量之金融帳戶,請求被告提供林李量死亡時遺有之所有
金融帳戶,並說明金錢流向以供釋疑,蓋被繼承人林正雄
繼承林李量之遺產,卻未見林李量之遺產顯示於被繼承人
林正雄之遺產清冊,故有命被告為上開金融帳戶提出及說
明金流之必要云云,被告就此則以:因原告對林李量之遺
產拋棄繼承,而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協議林
李量之全部遺產分歸被告所有等語為合理之解釋。原告雖
否認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主張此部分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林李量之繼承人,因原告拋棄繼承,僅餘被繼承人林
正雄與被告2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林正雄有繼承之林李量遺產係其金融帳戶內之
存款,然被繼承人所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必須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方能提領,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諸常
情,若該款項確實未由被繼承人林正雄取得,而均由被
告取得,自係因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取得,方屬常態,是原告欲主張被繼承人林正
雄與被告並無由被告取得林李量全部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遺產分割協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林李量之金融帳戶並為金流之說明
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繼
承人林正雄有其他遺產,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被繼承人林
正雄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事實之認定。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⒌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外,而原告對於
被告抗辯有支出屬繼承費用之被繼承人林正雄喪葬費用24
4,5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頁),則
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原告雖主
張就全部遺產為變價分割,被告則同意就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股票為變價分割云云。然因被告欲保有系爭房地,就
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有礙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原物之權利,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票即便變價,亦恐不足以支付被
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林正雄喪葬費用,故本院仍認為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兩造上開分割方案之主張
,均無足採。
(二)返還代原告保管之林李量車禍賠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託代為保管林李量車禍之賠償金553,3
33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553,333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分擔其代墊之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
之扶養費,及林李量之喪葬費用云云,其意應係以上開債
權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林
正雄、林李量不能維持生活,加以由林李量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57頁),其名下存款、
股票頗豐,應足以支應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生活所需
,難認渠等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墊
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
561,400元云云,難認屬實;而林李量之喪葬費用248,200
元,因屬林李量遺產之繼承費用,原告既已對林李量拋棄
繼承,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對林李量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
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非屬林李量繼承人之原告分擔
,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自對於其應返還原告
553,333元無影響。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為原告保管之林李量車禍賠償金553,333元部分,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狀係於111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41頁),則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始負延責
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及請求
被告返還其代原告保管之林李量車禍賠償金553,333元本息
,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
主文第1項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外,其餘部
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
權酌定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明細
編號 標的 金額或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82,800元 (國稅局核定,未經鑑價)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97,200元 (國稅局核定,未經鑑價) 3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元 (國稅局核定)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之上開遺產,扣除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林正雄喪葬費用244,500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