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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文欽

上訴人
即原告
趙○旭

上列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221,407元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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