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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宣告停止親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甲○○俊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之長子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甲○○乃相對人乙○○之母,暨未成年子女A○○之祖母。相對人乙○○與丙○○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於101年育有未成年子女A○○,雙方婚後不睦,嗣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乙○○一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明。

(二)孰料,相對人染上吸毒之惡習,犯罪紀錄不斷(此鈞院可調閱其前案紀錄表可明),最近又因涉犯詐欺案件屢遭傳喚,且相對人對外積欠地下錢莊,及通信費車貸等債務,而四處躲債、不知去向,於A○○就讀小學二年級以前,對A○○不聞不問,於A○○就讀小學二年級以後,僅有空時於假日前來帶A○○至其居所玩電動,故相對人事實上顯未照顧未成年子女A○○,疏於親職甚明;反之,未成年子女A○○自幼乃由聲請人照護,此詳未成年子女A○○自105年起,經學校老師建議前往4大醫院作心裡衡鑑,歷次的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有關「行為觀察」部分,均記載「由祖父母陪同前來」等語,及未成年子女A○○現就讀○○國小家庭聯絡簿,家長簽名部分都是由聲請人簽名及聯繫可稽。

(三)承上,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並未盡任何保護教養之義務,實非稱職之親權人,故聲請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全部,洵有理由。

(四)且查,未成年子女A○○生母丙○○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後,即與第三人另組家庭,未再聯繫。而未成年子女A○○自小就由祖母(即聲請人)悉心照顧,況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A○○同住之祖母,揆諸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則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之監護人,應屬有據。

(五)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A○○(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⒉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A○○(0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宣告停止親權等聲請内容,沒有意見,均同意聲請内容所載。為提供未成年子女A○○更好的照護,相對人同意法院為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暨改定監護予聲請人之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訴外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A○○(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丙○○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並協議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又相對人染有吸毒惡習,犯罪紀錄不斷,現尚涉訟詐欺案件,且在外積欠債務,四處躲債,不知去向,於A○○就讀小學二年級以前,對A○○不聞不問,於A○○就讀小學二年級以後,僅有空時於假日前來帶A○○至其居所玩電動。A○○自幼由聲請人悉心照顧,且A○○在醫院作心理衡鑑均係由聲請人陪同前往,A○○之國小家庭聯絡簿均係由聲請人簽名及聯繫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字第0000號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警察局通知書、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告通知書、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函、遠傳電信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家庭聯絡簿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證人A○○證述綦詳(詳見11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對於A○○之扶養照顧狀況,已足認相對人對於A○○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是聲請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A○○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既經停止,則揆諸前開規定,A○○即當然由其母親丙○○單獨監護。

六、再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父母任之,亦即父母依法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未成年人須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之必要,若未成年人之父母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行使有困難,則非所謂不能行使。又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經宣告停止前,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丙○○既未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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